
江西省财产保全担保办法最新
时间:2024-06-18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为保障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可能遭受的损失,依法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财产保全担保适用担保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
第五条 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留置;
(五)定金;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收入;
(三)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留置的,留置物应当为合同债权的标的物。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定金的,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债权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提交书面担保书或履行其他担保手续。申请人未按期提供担保的,视为放弃财产保全申请。
第十二条 担保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
(二)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期限;
(四)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
(五)担保责任的范围;
(六)违反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七)担保人放弃抗辩的权利;
(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申请人胜诉的,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五条 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担保期间自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至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一)申请人败诉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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