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全担保房产是查封
时间:2024-07-20
引言 保全担保房产的实质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担保行为而作出的裁判前的财产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避免诉讼赢得执行难的局面。[1]保全担保房产和司法查封房产存在明显区别,前者不是强制性措施,而是以当事人自愿申请为基础,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愿意服从法律时,法院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物权变动的物质表现形式,即登记制度,因2009年《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全担保房产的性质 保全担保房产的性质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对其是否属于查封的认定和其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的认定。[2] 对于保全担保房产是否属于查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担保房产属于查封,对保全担保房产的处分本质上属于处分被查封财产,会造成权利人的实体损失,因此需要先行补偿或担保;[3]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担保房产不属于查封,因为查封是一种强制性的司法行为,是对财产的监管、控制措施,并非担保,而且司法查封具有优先执行权,保全担保房产只能在解封以后才能执行,还有一部分学者对该问题采取折衷观点,认为不是所有保全担保房产都应当认定为查封。
关于保全担保房产是否属于担保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担保房产属于担保物权,是债权人享有对特定不动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担保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由于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在债权尚未发生之前,对保全担保房产仍保留一种“软执行”的状态;[4]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全担保房产不是担保物权,仅仅是法院对房产采取的一种登记禁止和处分禁止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消极方法;[5]第三种观点认为保全担保房产不属于典型担保物权,可以称为不完全担保物权,不能将保全担保房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力作为判定其性质的唯一标准。
保全担保房产的法律后果 保全担保房产作为担保措施,具有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在执行程序中,保全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保全担保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只针对房产权利人有效,对于善意第三人没有对抗力。只有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保全担保事实的,在执行程序中保全担保债权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保全担保措施具有短期性,只有在作为最终判决依据的诉讼产生生效裁判后,才能具有长期性和绝对性。此外,保全担保房产实施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的转让、抵押等物权变动,但不动产转让的,受让人应对原来附着的保全担保承受法律后果。
保全担保房产的争议和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保全担保房产是否属于查封和是否属于担保物权,一直存在着争议。针对这些争议,提出了以下对策:
明确保全担保房产不属于强制性查封。 统一司法实践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保全担保房产的性质进行了司法解释,以破除“保全担保即查封”的民间误解,并规定查封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重视保全担保的风险管理。对于申请保全担保房产,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标的物的价值等,以避免滥用保全担保。 完善保全担保的法律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保全担保房产的性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加强对保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语 保全担保房产作为一种诉讼担保措施,其法律后果和争议点引发了广泛的关注。明确保全担保房产的性质,统一司法实践标准,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1]《保全担保房产是否属于查封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学杂志》, 2018, (1).
[2]王利明,《保全担保房产性质辨析》,《现代法学》,2014, (6).
[3]张文显,《论保全担保房产的性质》,《政法论坛》,2015, (1).
[4]刘松梅,《保全担保在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13, (6).
[5]王利明,《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担保》,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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