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中财产保全费
时间:2024-05-30
在诉讼活动中,为了防止被告在判决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是指原告为申请保全被告财产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挥霍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的; 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可能离开住所地,逃避法律制裁的; 有证据证明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因逃匿、死亡等原因不能确定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和执行案件款项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保全费的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收取:
诉讼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的,不收取保全费; 诉讼标的额在5000元至10万元的,按照2%收取; 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按照1.5%收取;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照1%收取。保全费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后,由人民法院统一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交由当事人入库。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银行汇款等电子化方式交纳保全费,但应注意保存相关单据。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责令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将原告已交纳的保全费发还给原告。
保全费一般情况下不予返还。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后,将已交纳的保全费返还给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保全不当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受理后又认为不应受理,而终结诉讼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的; 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下列申请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保全费:
生活困难的公民;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请求给付抚养费、赡养费、抚恤金等生活必需费用的;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费是诉讼过程中一项重要的费用,对于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具有重要作用。正确理解和适用财产保全费制度,既可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司法公正。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产保全费属于非诉讼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因此,原告在计算诉讼费时,不应将财产保全费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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