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法律规定
时间:2024-06-05
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毁损诉讼标的物等财产,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解除对财产保全的措施,允许当事人对该财产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物或者与诉讼有关的财物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予以解除。”该条确立了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6条对担保方式作出了规定,包括:
足额的现金 依法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动产或不动产 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首封权债权 依法可以出具保证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财产足以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两名以上,其中一名保证人的财产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数额一般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数额。如果诉讼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或低于财产保全数额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低于或高于财产保全数额的担保。
当事人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如下:
提交申请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和担保情况。 提供担保: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担保。 审查担保: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包括担保方式、担保数额等。 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担保解除财产保全后,当事人对该财产享有以下权利:
使用权:可以按照正常的用途使用该财产 收益权: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收益 处分权:可以转让、抵押、出租等方式处分该财产(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批准)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保证债务履行:如果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义务,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承担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担保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对向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的处置作出了规定。
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请求返还借款10万元。法院受理后,对李某名下的一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李某提供担保后,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将该房屋出售。二审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未发现李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遂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主张李某并未转移、变卖房屋,不存在 breach of guarantee(违反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应对财产保全措施所采取的一种权利。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而债务人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是为了保全自身财产。在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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