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保全不需要担保
时间:2024-07-31
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也是体现民事诉讼法效率价值的重要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实践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而财产保全又多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被申请人财产甚至人身权利产生一定限制,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显然,仅凭此条规定,并不能完全避免被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理由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2)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防止其滥用诉权,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3)提供担保与否,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申请财产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理由主要有:(1)要求提供担保,不符合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导致权利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提供担保而丧失胜诉机会;(2)担保审查增加法院工作负担,延缓诉讼进程,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效率价值的理念不符;(3)要求提供担保与“司法为民”的理念相悖,法院工作应当方便群众诉讼,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申请财产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理由如下:
一、诉讼保全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不应设立担保
诉讼保全制度作为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实现胜诉权益的重要制度,其价值取向决定了该制度不应设置担保要件。诉讼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如果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供担保,一旦权利人无法提供担保,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显然与设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初衷相违背。而且,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更加注重效率价值的实现,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无疑会增加法院审查负担,延缓案件审理进程,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效率价值的理念相冲突。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相当一部分案件,尤其是涉及追偿债务、损害赔偿的案件,权利人在起诉前均已遭受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如果再要求权利人提供担保,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导致权利人因经济困难而放弃诉讼,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不设立担保要件并不代表权利人可以滥用诉讼保全制度
有人认为,不设立担保要件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已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为防范和制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权利、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并非所有案件的申请人都需要提供担保,对于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其申请,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以責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紧急情况下来不及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责令申请人过后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此外,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法院还可以通过加大释明力度、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诚信教育、完善诉讼费制度、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等措施,有效遏制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的行为。因此,不设立担保要件并不会导致权利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依然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三、域外立法经验也支持不设立担保要件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1)法院得于任何时期,不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命为诉讼必要之处置……。(2)前项处置,法院得命为之者,尤指……4.命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讼争物或金钱,或得请求交付之物,为供执行或担保将来判决所认给之给付,而为提存或为其他处置。”“法院依声请为假处分前,应命声请人为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声请为处分显无损害债务人之虞者,不在此限。”《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为保全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发出扣押命令。”第24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根据申请有发出扣押命令的必要时,应命令债权人提供担保。”《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16条规定:“在出现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中的一方,如果有正当理由担心对方的作为将使其失去执行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可能性,便可以请求法官命令采取一切必要的保全措施,即使其权利的存在尚未被确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日本、法国在立法上均不要求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例如德国在依声请为处分显有损害债务人之虞时,才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域外立法例表明,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并不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从诉讼保全制度的价值取向、防范权利人滥用诉权的途径、域外立法经验等方面考量,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价值,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议在立法上取消担保要件,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当然,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取消担保要件的同时,还应强化申请人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被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的赔偿力度,并建立健全完善的担保物价格评估机制和担保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