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诉讼活动中,为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需要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是指因诉讼主体变更或财产状况变化等情形导致原先担保不能继续履行的,其他适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代替原担保人履行的担保方式。本文将详细阐述闵行区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和适用范围,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第271条规定:“诉讼中止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担保继续有效。当事人变更的,原担保人应当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但是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57条规定:“诉讼中止期间中止执行的诉讼保全措施在诉讼中止后继续有效。当事人变更的,原保全措施继续有效,原担保人应当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但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闵行区诉中财产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方式:
- 保证担保:由第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被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保证人应当具备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
- 抵押担保:由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在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质押担保:由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押物,在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质权人可以就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冻结担保:人民法院责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在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冻结的资金可以划拨给申请人。
- 查封、扣押担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动产或者不动产。在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划拨给申请人。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应当考虑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担保人的履约能力和担保方式的安全性,并综合衡量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和案件的复杂程度。
闵行区诉中财产保全担保适用于以下情形:
- 当事人之间尚未建立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的可能,当事人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申请人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会逃避履行判决,申请人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可能有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 诉讼标的额为不定期给付金钱的,申请人请求对履行期间的给付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 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妨害执行,申请人请求对妨害执行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在上述情形下,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裁定准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闵行区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 申请: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 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 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指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
- 担保: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提交担保人担保书和担保凭证。担保人应当具备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
- 执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将按照担保方式对担保物进行变卖或者折价,并用所得价款清偿申请人的债权。
在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以下争议:
- 担保人资格争议:担保人是否具备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
- 担保方式争议:担保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适当。
- 担保期限争议:担保期限的起算和终止时间。
- 执行担保争议: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申请人能否执行担保。
对于上述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裁判。
闵行区诉中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对于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提供适当的担保,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诉中财产保全担保制度,避免滥用担保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的稳定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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