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院财产保全规定
时间:2024-07-23
河北法院财产保全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为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第二条 河北省各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办理财产保全案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财产保全制度,规范财产保全行为,提高财产保全工作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数量、价值和所在地;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包括申请保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四)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担保,也可以不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会造成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
(四)申请保全的数额是否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适应。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予以保全;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保全。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的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冻结、查封、扣押、监管被申请人的财产。财产保全的范围,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为限。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必要限度。
第十三条 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重复查封、冻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后,被申请人认为需要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
(二)以其他方法逃避、妨碍执行的;
(三)协助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妨碍执行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在保全期限内恶意申请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结的案件,适用原來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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