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财产保全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0
作者:AI法律助手
为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失,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比例原则,在保障申请人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三条 申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保全诉讼标的物、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与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执行等程序中,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二)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状况或争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
(四)提供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与申请财产保全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开始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财产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章 担保
第九条 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条 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保全的数额、保全措施的种类、期间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立即通知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的担保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变卖或者随意处分。
第四章 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由执行人员进行执行。执行人员应当将财产保全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可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对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妥善保管,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章 解除和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案件审理终结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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