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案件财产保全办法
时间:2024-08-21
为规范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当事人逃避债务,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事项、理由、保全标的、被申请人等;
(二)能够证明申请财产保全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担保财产清单及所有权证明;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
(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
第九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的,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处理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四章 担 保
第十条 申请有财产担保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定金;
(五)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担保物进行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解除和取消保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或者裁决准许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撤销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同一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解除裁定或者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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