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保全担保规定
时间:2024-08-07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保全案件中的担保提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处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相关事宜。
二、担保原则
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超数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必要性原则。人民法院决定财产保全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案件具体情况,权衡利弊,谨慎作出决定,防止滥用担保权。
(三)便捷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担保方式,允许当事人选择以现金、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供担保。对于确有困难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以允许其提供房产等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权利提供担保,但应当告知当事人财产权利存在被处分的风险。
三、担保方式
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现金担保。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作为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现金担保凭证。
(二)银行保函担保。申请人可以申请银行出具保函作为担保。银行保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
(三)保证保险担保。申请人可以投保保证保险作为担保。保证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
(四)财产抵押担保。申请人可以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作为担保。抵押财产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抵押登记。
(五)权利质押担保。申请人可以以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作为担保。质押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质押登记。
(六)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数额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保全的标的价值;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能损失;
(三)案件的复杂程度;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数额,应当与申请保全的范围和金额相适应。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措施解除或者案件终结执行完毕的,担保关系消灭。
六、 担保责任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二)人民法院最终判定申请人不应获得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人追偿。
七、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请求解除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请求解除保全的范围和金额相适应。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适用本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八、其他规定
(一)诉讼权利能力受限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担保。法定代理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允许他人提供担保。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担保提供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九、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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