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解释
时间:2024-05-25
为统一人民法院处理财产保全案件, 依法维护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本解释所称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 为防止当事人一方擅自处分财产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逃避履行判决, 依法对其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 应当以申请保全的权利人提供担保为前提, 但申请保全的权利人是国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人民法院调解书、行政机关调解书中的财产部分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 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并送达当事人。对于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 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证据所确定并适当留有余地的数额裁定保全数额。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数额超过申请人请求的, 超过部分无效。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裁定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冻结存款; 划拨存款;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移、处分特定财产; 扣留、提取被申请人收入; 禁止被申请人离境。第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提供担保, 可以采取第一审裁定执行的措施。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与判决结果能够实现。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保全被申请人的特定财产时, 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明, 说明被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需要。人民法院在保全被申请人的存款时, 应当留有被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供前款规定证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提供。被申请人逾期仍不提供的, 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对被申请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变卖, 并扣留变卖价款。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 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 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或者事实情况发生变化, 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应当提供相反证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无权请求保全, 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并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或者数额不当, 应当裁定变更财产保全, 并对超出范围或者数额的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服裁定的, 可以上诉。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过审查, 认为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依赖的证据不真实, 或者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 可能会造成自己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 可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应当提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
提供足以担保赔偿申请人损失的担保; 申请人自愿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其他不适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第十五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 有权向申请人追偿其所支付的担保费以及因履行担保义务所负担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驳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申请人未提供担保; 申请人无权请求财产保全;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证明其请求财产保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不服的, 可以上诉。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请求,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保全的, 申请人不服的, 可以上诉。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 可以上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 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或者财产不足以执行判决的, 以及其他无法执行判决的情形,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相关司法解释, 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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