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费可否申请退费
时间:2024-07-25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诉讼标的物灭失、转移、隐匿或者被人毁损、转移,而依法对该财产采取限制 التصرف措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需要人民法院先予保全的,可以申请先予保全。先予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不予先予保全。
担保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是: - 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 - 具有代位求偿权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 - 申请人将足额的财产转交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 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方式
财产保全费是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产生的费用,包括查封費、扣押费、冻结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因财产保全所必需的费用。这些费用由被保全的财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
对于财产保全费是否可以申请退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费一旦产生,不得申请退费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财产保全费是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已发生的实际支出,不属于保全被申请人原有财产的范畴,保全被申请人不具有请求人民法院退还财产保全费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费可以申请退费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性质,保全被申请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退还财产保全费。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 财产保全担保具有性质上的附随性,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主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担保不当导致先予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从反面印证了财产保全担保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的关系。
2. 人民法院不当财产保全造成保全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保全被申请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当财产保全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由国家赔偿。该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不当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说明了财产保全属于司法行为,其后果由国家承担。
3. 人民法院依申请财产保全,在诉讼程序中起着为当事人保障诉讼标的物的完整性、防止灭失、转移、损毁、隐匿的目的,具有类似诉讼费用的性质。而当事人代为支付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退还多支付的诉讼费用。
综上,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费具有诉讼费用的性质,保全被申请人有权申请退还财产保全费。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财产保全费都可以申请退费,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保全被申请人才可以申请退费:
-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 申请保全的诉讼被撤诉或驳回的;
- 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诉讼未支持请求的;
- 人民法院保管的财产因不可抗力灭失、毁损的。
保全被申请人在符合上述情形后,可以向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提出退费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退费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财产保全费。
对于财产保全费可否申请退费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费不得申请退费;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费可以申请退费,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考虑到了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优先采纳第二种观点,即财产保全费可以申请退费,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样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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