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最高院关于保全担保
时间:2024-05-23
第1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诉讼标的实施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
第2条(保全担保の種類)
保全担保包括以下种类: 1. 现金 2. 银行保函 3. 保险公司保证 4. 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
第3条(保全担保的数额)
保全担保的数额,根据案情和保全措施的性质,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 足以支付被保全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后果 2. 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后果 3. 对于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可以区间确定
第4条(保全担保的提供方式)
保全担保的提供方式,由提供担保人自主选择。 1. 现金担保,应当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 银行保函,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规定的格式 3. 保险公司保证,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规定的格式 4. 其他担保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5条(保全担保的履行)
保全担保在下列情形下,予以履行: 1. 申请人在保全后撤回申请的 2. 被申请人被判决承担相应债务的 3. 保全措施依法或经当事人申请撤销的
第6条(申请人放弃保全担保)
申请人可以放弃保全担保。放弃保全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退还保全担保。
第7条(提供担保人变更)
提供担保人变更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变更保全担保。
第8条(保全担保的用途)
保全担保的用途包括: 1. 支付被保全的诉讼标的 2. 支付被保全的法律后果 3. 支付因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
第9条(保全担保的保管)
现金担保由人民法院保管。其他形式的担保由提供担保人保管,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专人负责保全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10条(保全担保的异议)
对保全担保有异议的,可以在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有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11条(保全担保的代位权)
保全担保履行后,提供担保人享有对被保全人的代位权。
第12条(保全担保的责任追究)
提供担保人违反本规定或者提供虚假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13条(其他)
本规定施行前已提供的担保,按照原规定执行。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冲突的,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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