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财产保全保函规定
时间:2024-05-23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保函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诉信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内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财产保全业务中财产保全保函的使用。
第3条 财产保全保函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由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提供,由具有财产担保资格的保证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向申请人承诺在被申请人被依法判决承担给付义务但拒不履行的,由保证人向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担保文件。
第二章
财产保全保函的适用
第4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财产保全业务中,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保函。
第5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下列被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保函:
(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
(二)有履行能力但丧失履行资格的;
(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以逃避执行请求的;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需要提供财产保全保函的其他情形。
第6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转移财产的可能、逃避执行的危险程度和是否具有其他担保措施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保函。
第三章
财产保全保函的提供
第7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财产保全保函。
第8条 财产保全保函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保证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三)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四)案件的名称和案号;
(五)保全的范围、金额、有效期;
(六)保证人的签名、盖章和日期;
(七)保证人在保函中应明确表示愿意向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9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保函,对符合本规定第8条规定的,予以接受;对不符合本规定第8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修改。超过合理期限仍未补充、修改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章
财产保全保函的效力
第10条 财产保全保函自人民法院接受后生效。
第11条 保函有效期自人民法院接受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或者保全金额。
第12条 财产保全保函有效期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函约定向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13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财产保全保函事项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听取保证人的说明。
第五章
财产保全保函的撤销
第14条 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财产保全保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申请人已撤销保全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撤销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15条 人民法院撤销财产保全保函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函项下的责任。
第六章
财产保全保函的争议解决
第16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保函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7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保全保函纠纷案件时,应当对保证人的资质、保函的有效性、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18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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