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解封裁定书
时间:2024-08-03
(2023) ×民保XXX号
申请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由)一案,本院于(日期)作出(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写明财产保全具体内容)。申请人于(日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写明具体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及事实是:
(写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和事实,例如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担保财产的价值足以提供担保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于(日期)作出的(案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写明具体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签名)
审 判 员:(签名)
审 判 员:(签名)
(法院院印)
(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诉讼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实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