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水财产保全条例
时间:2024-07-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徐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或者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的制度。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徐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证明财产保全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线索材料;
(四)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协议、担保财产清单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申请人没有提出实体诉讼请求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以实现债权为限,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第十三条 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相当。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赔偿。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财产保全的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或者部分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保全的财产进行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的;
(三)阻碍、抗拒 судебный исполнитель 执行职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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