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允许财产保全的情形
时间:2024-06-10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为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或变卖财产,以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但是,并非所有情形下都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法律规定了不允许财产保全的情形,以平衡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利益,避免滥用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不允许财产保全的情形,主要包括:
如《民法典》第206条禁止转让的合伙企业份额、国家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等。这些财产属于不可转让或不可设定担保的标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实际意义。
如房屋、日常生活用品、低值生活物品等。这些财产对个人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保全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
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商品等。这些财产是当事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保全会阻碍其正常经营活动,甚至导致企业停产破产。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独占性特点,且易于转移或实现,采取传统财产保全措施难以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应当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给予保护。
如公共道路、公园、公益设施等。这些财产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保全会损害公共利益。
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财产,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程序执行,不宜再重复保全。
对共同共有财产,只有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才能保全。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保全,会侵害其他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权益。
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及其家属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其财产不受财产保全措施影响。
对于上述不允许财产保全的情形,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正在转移或者变卖财产的,法院可以裁定保全; 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院可以裁定保全;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或变卖财产,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但需严格审查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担保,并证明:一是债权有证据证明,二是采取保全措施不致使被申请人生活发生困难。
对于不允许财产保全的情形,法院对提供担保的条件更为严格。申请人不仅要证明以上两点,还应当证明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转移或者变卖财产等例外情形之一。
在实践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应慎重考虑,避免出现保全过度或滥用保全的情况。一方面,原告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债权凭证,收集证据证明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申请时也应当严格把关,严格审查证据,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措施侵害当事人权益。
不允许财产保全的情形旨在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利益,保障公平公正的诉讼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避免滥用保全措施。法院在审查保全申请时也应当严格把关,依法审慎作出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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