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财产保全
时间:2024-05-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定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前或者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困难,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临时性措施。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执行,防止被申请人擅自处分财产,转移财产,隐匿财产,造成诉讼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5条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包括:
申请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请求; 申请人提供担保; 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不属于法律禁止保全的情形。其中,关于财产保全必要性的证明,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者其他逃避执行行为的现实危险; 被申请人尚无财产或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执行; 执行标的易于毁损灭失或者转移变卖; 保全措施不影响被申请人维持正常生活; 其他能够证明财产保全必要性的情况。《财产保全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存款、汇款; 查封、扣押、冻结、限制转让或者查封、扣押企业动产; 查封、扣押不动产或者对不动产进行抵押、查封;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其财产; 扣押、冻结、限制转让、查封、扣押其他财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情,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财产保全措施。在选择保全措施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生活以及生产经营的影响; 保全措施是否易于执行; 执行保全措施的费用等。财产保全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决定是否准予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或驳回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派出执行人员执行财产保全; 执行人员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银行保函、信用证或者其他合法形式的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足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损失。如果不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数额不足,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财产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全的财产实行期限管理。财产保全的期限自保全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计算。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延长保全期限。
但是,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不适用财产保全期限: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采取查封不动产或者对不动产进行抵押、查封的;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规定》第23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形下,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撤回申请;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 人民法院认为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是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合解除的,可以驳回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真实性负责; 提供相应的担保和费用; 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申请财产保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法慎重,避免滥用保全权,造成被申请人的不必要损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保全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诉讼保全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财产保全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慎重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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