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
时间:2024-05-25
财产保全担保费是指当事人在申请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笔费用。保全担保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交纳方式:“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承担保全申请费用的,从担保中支付。”
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费。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担保费由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保全申请费用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当从败诉方当事人处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保全申请费的数额根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额或者标的额,按照规定比例确定: (一)查封、扣押动产的,按照标的额的2‰交纳; (二)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按照标的额的1‰交纳; (三)冻结存款、汇款的,按照标的额的1‰交纳; (四)查封其他 имуществ,按照标的额的1‰-2‰交纳。”
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当缴纳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目前,大多数法院都已开通网上缴费平台,当事人可以通过网银等方式缴纳保全申请费。具体缴费方式,可向受理案件的法院咨询。
对于人民法院未予准许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退还申请人已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对于人民法院准予采取保全措施的,在解除保全措施或者终结诉讼时,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申请人的申请,未经审理即解除保全措施的,退还申请人已交纳的保全申请费; (二)保全措施因申请人不符合保全条件或者不提供担保而解除的,不退还申请人已交纳的保全申请费; (三)保全措施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退还申请人已交纳的保全申请费; (四)保全措施因终结诉讼而解除的,对胜诉方当事人已交纳的保全申请费予以退还; (五)保全措施因双方和解或者调解而解除的,是否退还保全申请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的执行。
案例一: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张某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李某名下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遂裁定对李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责令张某交纳保全申请费2000元。
案例二:
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王某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遂裁定对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责令王某交纳保全申请费500元。
财产保全担保费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财产保全担保费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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