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雄县财产保全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3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程序。
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应当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具下列材料: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原告补正。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出具保全裁定书。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保全措施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并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协助保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协助义务,并应当保守被保全财产的秘密。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保函、保险保单或者其他足额担保。担保金额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作出变更或者追加决定。被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担保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解除保全。被保全财产被处分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以妨害民事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协助保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密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由雄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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