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高院财产保全规定
时间:2024-05-23
引言
为规范和统一上海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程序和标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方便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海事案件及执行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程序和方式。
财产保全的条件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足以证明以下情况的证据材料:
财产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则上应当提供担保。但是,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酌情不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书、担保书(担保人具备担保能力)及有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
财产保全的种类和方式
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以采取不同种类的财产保全措施。执行可立即强制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财产内容的,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中存款的保全
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中存款,应当冻结其在申请人已知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全部存款。冻结存款的范围不得超过申请执行的数额。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动产、不动产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动产、不动产,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进行。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做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并送交有关单位执行。
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名下特定财产的保全
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名下特定财产,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名下特定财产的,应当出具禁止处分裁定。禁止处分裁定应当送达被申请人及其名下特定财产所在地的有关单位。
指定特别看管人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
指定特别看管人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对财产管理事务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特别看管人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妥善保管,并不得自行处分。特别看管人享有的报酬,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反悔或者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或者经过保全申请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通知相关单位。解除财产保全不影响原申请人追究被申请人责任的权利。
违反财产保全义务
被申请人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以下;
附则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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