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溪诉中财产保全担保
时间:2024-05-23
**导言** 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为了有效保障财产保全的执行,法律规定了担保制度,即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以保证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本溪市作为辽宁省的一个地级市,对于诉中财产保全担保也制定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本文将着重介绍本溪市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的有关内容,帮助当事人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确立了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即申请财产保全,原则上应当提供担保。
根据本溪市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可以采取以下担保方式:
担保金额应当与诉请的财产保全金额相适应,根据保全财产的种类、价值以及申请人的经济能力确定。实践中,担保金额一般为财产保全金额的20%-50%。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同时,提交担保文件。保证担保应当提交保证书,保证人须在保证书上签名盖章;抵押担保应当提交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利证明文件;质押担保应当提交质押合同、动产/权利证明文件;冻结担保应当提交冻结证明。
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担保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担保金额是否适当,保证人的信用情况和经济实力,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是否足以覆盖保全金额等。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驳回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申请人的恶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申请人应当解除担保:
下列特殊情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案例1: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发生纠纷,诉请法院判令张某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李某同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张某银行存款150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李某提供的担保方式合法有效,担保金额与保全金额相适应,遂裁定准予财产保全。
案例2: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发生纠纷,诉请法院判令赵某返还房屋。王某同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赵某名下的一套房屋。法院审查后发现,王某提供的保证人信用状况良好,经济实力雄厚,遂裁定准予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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