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费是否可以减免
时间:2024-08-05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即财产保全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力缴纳财产保全费,进而引发了关于财产保全费是否可以减免的讨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费的缴纳、减免等做出了如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对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措施的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七日内提供担保,逾期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3.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保全的标的不超过一百万元的,交纳一千元;
(二)申请保全的标的超过一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五百元交纳一元。
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返还。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退还办法的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由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需要缴纳申请费,但是对于财产保全费的减免问题,仅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并未对“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以及如何认定“确有困难”做出明确解释,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确有困难”做出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确有困难”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认定“确有困难”的首要因素。法院会审查当事人的收入水平、财产状况、负债情况等,以判断其是否具备缴纳财产保全费的经济能力。
2. 案件的性质和标的额:案件性质不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不同。例如,涉及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更强,即使当事人经济困难,法院也可能要求其缴纳部分财产保全费。此外,标的额的大小也会影响法院的判断。
3. 当事人是否恶意利用“确有困难”逃避缴费:如果当事人有能力缴纳财产保全费,却以“确有困难”为由恶意逃避缴费,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减免申请。
4. 其他因素:例如,当事人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或者案件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法院也会酌情考虑。
尽管有上述参考因素,但“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尺度差异较大。部分当事人为达到减免财产保全费的目的,可能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也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费的减免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建议:
1. 细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建立统一的财产保全费减免操作指南,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地域差异和自由裁量空间。
2.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可以通过相关部门获取当事人的收入、财产、信用等信息,提高审查效率,防止当事人恶意逃费。
3. 加强对当事人的诚信教育,引导其如实陈述自身经济状况,理性行使诉讼权利。
4. 探索建立财产保全费用的援助机制,对于确实无力缴纳财产保全费的特殊困难群体,可以考虑由政府或社会组织提供资金支持,保障其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总之,财产保全费的减免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因素的复杂问题,需要法律、司法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更加完善的财产保全制度,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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