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中财产保全 确认之诉
时间:2024-07-25
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交易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为防止当事人因对方转移财产而无法实现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以此来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这就是诉讼保全制度。
诉讼保全在实践中主要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类型,而诉讼保全又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其中,财产保全又最为常见。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财产或与案件相关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的制度。财产保全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震慑债务人、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比较宽松,审查时间短,加之我国目前对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财产保全的现象,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对抗不当的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来寻求救济。
财产保全确认之诉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认为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保全措施违法或错误,并解除该保全措施的诉讼。
关于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 形成之诉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的是保全措施本身的违法性,并要求直接根据确认判决解除保全措施,而非请求法院另作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因此,该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2. 给付之诉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确认之诉虽然表面上请求的是确认保全措施的违法性,但其实质是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解除保全措施,使其恢复到保全之前的法律状态,因此属于给付之诉。
3. 确认之诉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原告主张的是确认该保全措施违法,其目的在于通过确认保全措施的违法性,为其日后申请国家赔偿、提起撤销之诉奠定基础,因此,属于确认之诉。
4. 新类型诉讼
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特殊性,其与现有的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不完全相同,应当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种诉讼类型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虽然财产保全确认之诉并非直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但其请求法院确认的是原告与被告基于保全行为而产生的程序法律关系。因此,财产保全确认之诉更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应当将其界定为确认之诉。
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 受案范围仅限于对财产保全裁定的确认。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确认之诉是针对法院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的救济途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只能通过作出裁定的形式,故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应仅限于对财产保全裁定的确认。
2. 受案范围包括对财产保全裁定和财产保全决定的确认。
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如果确认该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而属于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既然法律规定了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主管,而更适合由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管辖的,应当驳回起诉。那么反过来理解,只要是人民法院能够受理的确认之诉,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因此,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不应仅限于对财产保全裁定的确认,还应包括对财产保全决定的确认。
3. 受案范围包括对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的确认。
该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诉讼保全还是诉前保全,两者都属于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具有相同的性质,被申请人都享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因此,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不应仅限于对诉讼保全的确认,还应包括对诉前保全的确认。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复议程序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利救济问题。如果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而法院又不受理,那么被申请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无论法院采取的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无论是通过何种形式采取的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均有权提起财产保全确认之诉。
提起财产保全确认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原告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可见,法律赋予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如果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复议,而是直接以财产保全裁定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赋予其原告资格呢?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让被申请人在较短的期限内快速解决纠纷,尽快解除保全。但如果被申请人自愿放弃复议程序,而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选择。因此,无论被申请人是否申请过复议,人民法院都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2. 被告资格
关于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被告,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①申请人为被告;②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为被告;③申请人和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确认保全行为的合法性,而无论是申请保全的行为还是作出保全裁定的行为,其主体都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基于申请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因此,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被告。
3. 起诉期限
关于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理解: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②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③适用合理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方面,财产保全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并非实体权利,而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诉讼时效是针对实体权利的消灭而设立的,将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程序性权利的确认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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