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赠与一方不能申请财产保全
时间:2024-07-21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权利人利益,而在诉讼程序之外,限制当事人对特定财产的处分,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的一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常被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原告都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其中,对于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赠与一方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无偿、单务合同。其中,“诺成”是指赠与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无需实际交付赠与财产;“无偿”是指受赠人不向赠与人支付任何对价,赠与是赠与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务”是指赠与合同中仅有赠与人负有将财产交付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任何义务。
(二)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申请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即申请人需证明其请求具有正当性; 申请人需提供担保,但保全最终债权的除外; 必须有诉讼标的,即必须是给付之诉,且诉讼标的必须是金钱或可以金钱计量的; 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才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关于赠与一方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虽然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交付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一旦赠与财产交付,赠与合同即生效,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赠与。此时,如果受赠人存在法定应当返还赠与财产的情形,如《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不履行赡养义务”等,赠与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主张返还赠与财产的权利。既然赠与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自然有权申请财产保全。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没有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的对价。即使受赠人存在法定应当返还赠与财产的情形,赠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是基于受赠人的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并非基于赠与合同本身。换言之,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赠与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因此无权申请财产保全。
笔者赞同否定说,即认为赠与一方无权申请财产保全。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上看,《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并不享有请求受赠人支付对价的权利,贈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适用财产保全制度。
(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申请人”是指“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因与案件 outcome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在赠与合同纠纷中,即使受赠人存在法定应当返还赠与财产的情形,但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也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非来源于合同,而是来源于受赠人的不当得利。因此,赠与人并非“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财产保全。
(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允许赠与一方申请财产保全可能会被滥用,损害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部分赠与人事后反悔,为了达到撤销赠与的目的,可能会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恶意申请对受赠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考量,赠与一方并非财产保全制度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当然,如果受赠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赠与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例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赠与合同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严格把握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谨慎审查赠与一方的财产保全申请,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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