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0
##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一)追偿货币债权、损害赔偿、实现担保物权、基于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案件;
(二)申请人请求先行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及时、高效原则;
(三)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
(四)合理保全原则;
(五)有利于执行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
(四)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五)担保情况。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清单或者担保承诺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财产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等信息,以及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权利。
**第三章 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应当严格按照裁定确定的内容进行,不得超出裁定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财产保管清单。财产保管清单应当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财产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财产保管清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停止支付。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冻结手续,并向人民法院回复。
**第四章 解除和变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
(三)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财产保全: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
(二)变更保全措施更便于执行的;
(三)需要变更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裁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
**第五章 担保**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二)不及时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
(三)违法解除、变更财产保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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