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时间:2024-06-28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所有财产,包括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得。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破产财产实施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构成破产申请条件的; (二)对破产财产有转移、隐匿、变卖等造成损害的可能; (三)保全的价值符合经济合理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四条** 破产申请被驳回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因破产申请被撤回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而导致诉讼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条** 破产财产保全期间,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但债务人经营管理破产财产所必需的除外。 **第六条** 破产财产保全期间,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承担保管责任。债务人可以以破产财产抵销其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债务。 ## 第二章 保全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实施保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冻结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三)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为他人设立权利 encumbrances; (四)责令债务人提存、封存其财产; (五)禁止债务人出境;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采用容许债务人经营管理破产财产且损害最小的保全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债务人银行存款、其他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应当区分不同的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优先冻结债务人可支配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或者其他适当的人员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为他人设立权利负担的,应当责令债务人不得将其财产设定担保、转让、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 第三章 保全的解除和异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保全措施不当或者失去必要性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实施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四章 保全费用的承担
**第十六条** 保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债务人损失的,由实施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全费用包括: (一)评估费; (二)保管费; (三)律师费; (四)公告费; (五)其他因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全财产的价值和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确定保全费用。 ## 第五章 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对本解释施行前采取的保全措施,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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