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期间财产能保全吗
时间:2024-06-06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来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会被转移或变卖,以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执行期间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部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执行规定(二)》)第90条。本文将从这两个法律的角度对执行期间财产保全进行详细阐述。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有权采取限制出境或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等保全措施。
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 1、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
所谓的“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执行标的、给付义务的能力,包括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足以清偿债务的收入等。而“拒不履行”,是指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明白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中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被执行人,而是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かつ适当的保全措施,避免对被执行人造成过度损害。
《执行规定(二)》第9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的保全措施方式,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这三种方式的区别在于: 查封是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如机动车)采取的限制措施,目的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扣押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动产和权利(如存款、债权)采取的限制措施,目的是使被执行人的该类财产置于执行法院的实际控制之下;冻结是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等财产采取的限制措施,目的是禁止被执行人使用该类财产。
执行法院在选择保全措施方式时,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行为特点、执行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最适当的措施方式。
执行期间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以下类型:
被执行人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存款、股票、债权等; 被执行人享有的将来可得的收入,如工资、奖金、保险金等;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行为,如返还财产、履行合同等。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必要的工具、设备和生活必需品进行保全。执行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兼顾执行目的和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水平。
执行期间财产保全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申请保全。申请人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案外人; 审查证据。执行法院审查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材料,并收集其他证据; 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 解除保全措施。当执行标的已经被执行或者执行完毕后,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在实践中,对于具有紧急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先向执行法院申请先予采取保全措施。先予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处理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被执行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该保全措施的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执行期间财产保全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执行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既要保障执行目的,又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水平。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执行期间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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