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财产强制保全
时间:2024-06-05
财产强制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胜诉方债权的实现,防止败诉方转移、隐匿或处置财产。然而,在实践中,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先实施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是否自动解除,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阐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见解,并提出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在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重行裁判。”该规定并未明确提及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财产强制保全措施的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重行裁判。重行裁判时,应当对原先在诉讼保全、执行等方面因原判决、裁定所采取的措施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置。”该规定明确指出,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法院应当对原先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重新审查。
对于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财产强制保全措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要见解:
自动解除说:认为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先实施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无需法院另行作出裁定解除。 法院审查说:认为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先实施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并不自动解除,需要法院对财产强制保全的必要性重新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裁定。自动解除说的支持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撤销原判决后应重行裁判。重行裁判意味着原先的裁判结果全部失效,包括原判决中包含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财产强制保全措施的处理程序,则表明其应自动解除,无需法院另行作出裁定。 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判决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已改变,原先实施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已失去基础,应予解除。法院审查说的支持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重行裁判应当对原先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重新审查。这表明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财产强制保全措施并不自动解除,应由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维持或解除。 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保障胜诉方的债权实现,防止败诉方转移、隐匿或处置财产。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这种风险依然存在,甚至可能加剧。因此,应继续维持财产强制保全措施,直至重审判决作出。 自动解除财产强制保全措施可能损害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得不到保障,与《民事诉讼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相悖。笔者认为,法院审查说更为有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需要。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先实施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既要考虑胜诉方债权保障的需要,也要考虑败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财产强制保全的必要性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具体而言,法院可以依据以下因素审查财产强制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重审判决的预期时间和难度 败诉方的经济状况、信誉状况和转移、隐匿或处置财产的可能性 诉讼标的的价值 对败诉方造成的损失在审查后,法院可以作出以下裁定:
维持原有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 扩大财产强制保全措施 解除财产强制保全措施财产强制保全措施的恰当处理,对于保障胜诉方债权和保护败诉方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法院应当依法对原先实施的财产强制保全措施重新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裁定。唯有如此,方能真正维护民事审判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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