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保函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10-21
为规范银行保函业务,防范银行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函,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担保机构)根据申请人(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担保申请人履行与受益人之间约定的某种义务的书面保证承诺。申请人违背担保协议的约定,未履行约定义务或该义务被确定为违约时,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由担保机构代申请人向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银行保函业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银行保函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开立、修改、撤销、赔付、反担保以及追偿等与银行保函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担保机构开展银行保函业务,应当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规、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银行保函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根据基础交易的性质不同,银行保函可分为:
1. 贸易类保函,是指与进出口贸易活动相关的保函,主要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等;
2. 非贸易类保函,是指与进出口贸易活动无关的保函,主要包括融资性保函、司法类保函等。
(二)根据担保机构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同,银行保函可分为:
1. 无条件保函,是指受益人只要按保函规定提交了索赔单据,担保机构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的保函;
2. 有条件保函,是指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保函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向担保机构索赔的保函。
(三)根据担保机构是否可以撤销担保责任,银行保函可分为:
1. 可撤销保函,是指担保机构经受益人同意可以撤销担保责任的保函;
2. 不可撤销保函,是指在保函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担保机构不得单方面撤销担保责任的保函,以及见索即付保函。
第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设计开发新的银行保函产品。新产品的设计开发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银行保函,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银行保函申请书;
(二)基础交易合同或协议;
(三)申请人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四)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担保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开立银行保函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措施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 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审查完毕,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担保机构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开立银行保函。银行保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担保机构的公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银行保函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担保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担保金额、币种和担保期限;
(五)担保事项和担保范围;
(六)担保的方式和条件;
(七)索赔的程序和期限;
(八)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银行保函开立后,需要修改的,应当由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机构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修改协议。修改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银行保函的撤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银行保函期限届满,担保责任自然终止;
(二) 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的义务,担保责任终止;
(三) 受益人书面放弃对银行保函的权利的,担保责任终止;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银行保函撤销后,担保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银行保函正本或取得受益人出具的银行保函正本已失效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受益人提出索赔时,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银行保函正本;
(二)索赔通知书;
(三)证明申请人违约的证据;
(四)银行保函约定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担保机构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担保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赔付;不属于担保机构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受益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向受益人进行赔付后,享有对申请人的追偿权。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保函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银行保函业务的风险管理,对银行保函业务实行全流程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保函业务的统计和监测制度,定期对银行保函业务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担保机构的银行保函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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