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法院财产保全材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7
(讨论稿)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材料的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保全材料,是指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形成或者收到的,与案件办理相关的全部材料,包括书面材料、电子材料、视听资料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材料的管理,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便于材料的查询、使用和保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财产保全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规范材料的接收、流转、保管、使用、移交等环节。
第二章 材料的接收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接收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清点、登记,并由经办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应当予以退回。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送达平台、邮寄等方式接收财产保全申请材料。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确保送达的有效性。
第三章 材料的流转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财产保全材料流转登记制度,明确材料流转的程序、时限和责任人,确保材料流转的及时、规范和安全。
第八条 财产保全材料流转应当使用专门的材料袋或者材料盒,并加盖“财产保全材料”字样的封条。材料袋或者材料盒上应当注明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案号、材料名称、份数、流转时间、经办人等信息。
第九条 财产保全材料流转应当逐级审批,经办人应当在材料袋或者材料盒上签字确认。材料流转完成后,接收人应当及时清点、登记,并签字确认。
第四章 材料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财产保全材料的保管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和设备,确保材料的安全、完整和保密。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材料应当按照案件分类存放,并建立电子目录,便于查询和检索。材料存放应当防潮、防火、防盗、防虫、防鼠,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材料的保管期限,自案件办结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五年。保管期限届满,经审查可以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销毁;需要继续保存的,应当延长保管期限。
第五章 材料的使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需要查阅、复制、摘录财产保全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 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准许查阅、复制、摘录财产保全材料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由专人负责监督。禁止涂改、损毁、窃取财产保全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因审判工作需要使用财产保全材料的,可以使用原件,也可以使用经过核实的复制件或者 扫描件。
第六章 材料的移交
第十六条 案件需要移送、归档或者销毁的,财产保全材料应当随案移送、归档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材料移交时,移交人和接收人应当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分别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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