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保管规定条文
时间:2024-07-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保管工作,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产保全保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保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的管理、维护、处置等活动。
**第二章 财产保全保管的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保管:
(一)动产,包括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等;
(三)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
(四)其他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七条** 财产保全保管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财产保全保管的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采取下列保管措施:
(一)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保管;
(二)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
(三)采取其他必要的保管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要求其协助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保管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定期检查,防止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一条** 保管财产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申请人不垫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保全。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章 财产保全保管的解除和处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本案已审理终结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作出解除裁定。财产已被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保管的财产,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期间,保管的财产毁损、灭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申请人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申请人的损失由保管人员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申请人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二)阻碍人民法院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
(三)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四)其他妨害财产保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保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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