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执行财产保全程序后
时间:2024-07-14
引言
被执行财产保全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财产转移或者隐匿,确保人民法院顺利执行判决。本文将对被执行财产保全程序的适用条件、保全方式、保全异议的处理等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以帮助读者深入理解和正确执行该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被執行財產保全程序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性的; 执行员認為保全被執行財產必要; 執行員决定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导致保全标的价值大幅度缩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冻结存款、划拨存款;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动产; 查封、扣押不动产或者查封不动产上已经登记的权利; 查询、冻结、扣划股权、债权等财产性权益; 5.禁止处分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财产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及时审查异议理由,并在15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异议的,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不准予异议的,异议人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裁定送达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日起生效。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期为6个月。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延长1至6个月的保全期限。
如果在财产保全期内,人民法院尚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保全措施已无必要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相适应,不得滥用保全权; 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防止财产灭失或者毁损; 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劳动工具等执行标的外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被执行财产保全程序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人民法院顺利执行判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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