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保全担保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2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担保的管理。诉讼保全担保是指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以保证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遭受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
二、申请条件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纠纷。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毁损证据或者其他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可能。 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担保方式
诉讼保全担保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现金或银行存款。 政府债券或金融机构开具的保函。 房产、动产或者其他具有可变现价值的财产。 有偿担保。四、担保数额
诉讼保全担保的数额由申请人提出,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结合申请人的担保能力和案件情况确定。担保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
五、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面文件,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收到担保后,应当出具担保收据。
六、审查担保
人民法院收到担保后,应当及时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或者更换担保。
七、担保的保管
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诉讼保全担保,并指定专人负责。担保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存储管理。
八、担保的处置
诉讼保全担保的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在案件审理期间,担保不得被处置。 案件审结后,申请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并将担保退还给申请人。 案件审结后,申请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裁定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并从担保中优先支付赔偿金。剩余的担保应当退还给申请人。九、行政复议和监督
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担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担保的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信访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十、其他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更加细致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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