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法财产保全条例全文最新
时间:2024-05-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的财产转移、隐匿、毁损,确保实现申请人的请求。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法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故限制其权利。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申请保全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以及保存、保管或者处分财产的意向;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申请主体是否合格;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所有; 申请保全理由是否成立; 保全措施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相符; 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必要适当。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被保全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 保全措施的内容和范围; 保全的期限; 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第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驳回申请的决定应当载明驳回的理由。
第四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和方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用下列种类和方法: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财产。 冻结:禁止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账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 扣留:扣押被申请人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 限制消费:禁止被申请人高消费或者购买不动产。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合理、合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载明采纳或者不采纳异议的理由。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异议采纳的,应当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对异议不采纳的,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诉讼或者仲裁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诉讼或者仲裁结束后,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或者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足够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保全的期限为6个月。保全期届满,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延长保全期,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保全期。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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