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27条
时间:2024-05-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书面保证、抵押、质押、冻结银行存款、扣押、提存、或者其他能够保证被申请人利益的担保方式。"
财产保全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因申请人的滥用保全而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司法解释第27条中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
担保的金额应当与保全标的物的价值相当。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保全标的物的价值确定担保金额。如果担保金额过低,可能无法有效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如果担保金额过高,则会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担保人在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方式不同,担保人的责任也有所不同。例如,书面保证中的担保人仅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中的担保人既承担赔偿责任,又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担保在下列情形下解除: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了财产保全中的担保制度,旨在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滥用保全。申请人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被申请人的利益,并避免因担保不当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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