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适用
**第2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明确的被执行人;
- (二)有需要保全的请求权或者需要保全的财产;
- (三)有丧失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
**第3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4条** 下列情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一)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移、藏匿、变卖或者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且有碍执行的;
- (二)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藏匿、变卖或者其他处分财产的;
- (三)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将财产转移他人,但该财产尚未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或者第三人已知情且已被确认为善意第三人的;
- (四)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判决、裁定确定的合法财产的;
- (五)需要保全的财产为不动产,被执行人拒不腾空的;
- (六)其他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5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情况;
- (四)申请保全的原因、事实和依据;
- (五)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
-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6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二)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 (三)申请保全的证据材料;
- (四)其他必要材料。
###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和裁定
**第7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补正。
**第8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 第五章 财产保全措施
**第9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一)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汇款、债券等财产;
-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包括车辆、船舶、航空器、股权、债券等;
- (三)扣留被执行人的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四)禁止被执行人新建、改建、扩建不动产;
- (五)其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10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通知当事人。
###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11条** 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第12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财产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解除情况通知当事人。
###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14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执行期限。
**第15条** 在执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16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财产保全措施。
**第17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采取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藏匿、变卖或者其他处分。
### 第八章 财产保全的责任
**第18条** 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财产保全执行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19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财产保全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起诉。
### 第九章 附则
**第20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
**第21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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