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容城财产保全条例解读全文
时间:2024-08-05
第一条 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问题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
第四条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标的物有关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根据有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一)为保全胜诉后的执行;
(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
(三)为防止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至境外;
(四)法律规定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正受到或者将来可能受到侵害;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关系;
(四)保全措施与申请人的请求相适应。
第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状副本;
(三)证明申请人享有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被申请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申请人财产权益的证据材料;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可以与起诉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
第九条 申请与起诉同时提出的,由本院民事庭室受理。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由本院执行庭受理。
第十条 对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包括: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
(三)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保全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二)申请保全的性质和范围;
(三)财产保全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影响;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的,应当通知有关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对被申请人在该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的,应当交由执行机构执行。执行机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禁止特定行为措施的,应当制作禁令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财产保全措施不适应的,原告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变更原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解除原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撤销财产保全裁定后,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起诉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诉申请或者收到和解协议之日起五日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权利人请求排除对错案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执行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除法律规定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且质押物价值足以覆盖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缴纳担保费。人民法院收到担保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担保费退还给担保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期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条 申请人撤回起诉或者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因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承担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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