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文件
时间:2024-07-31
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运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文件。
第二条 本文件所称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是指投保人(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保证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申请被驳回或财产保全被解除、撤销后,能及时、足额地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担保方式。
第三条 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遵循自愿、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文件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以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案件。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用财产保全的案件;
(二)当事人选择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用财产保全保险担保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以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保险担保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或担保函原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并告知其如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担保,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
第四章 保险公司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担保函的承诺,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赔偿款项的;
(二)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偿与追回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照本文件规定支付赔偿款项后,对申请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撤销保全措施的裁定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的财产,并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赔偿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文件由×××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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