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雄县财产保全条例全文
时间:2024-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雄县(以下简称本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活动。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在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损害行为,而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章 保全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也可以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五条 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三)诉讼请求;
(四)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五)申请保全的原因和事实根据;
(六)申请保全的方式。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保全的方式
第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以下保全方式:
(一)冻结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户;
(二)查封、扣押动产或不动产;
(三)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处分特定财产;
(四)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冻结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户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冻结令,送达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户,不得划转、支取。
第九条 查封、扣押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查封、扣押令,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查封、扣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保管或者由申请人保管。
第十条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特定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禁止转让、处分令,送达被申请人。被禁止转让、处分的财产,不得转让、处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确定担保的方式、数额和期限。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四章 保全措施的解除和变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措施执行后十五日内,对财产保全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对保全范围、金额或者期限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程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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