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财产保全有费用吗
时间:2024-07-13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防对方当事人转移、变卖财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措施称为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职能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申请财产保全须缴纳保全费1%,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财产保全费主要用于支付保全所必需的费用,如公告费、保管费、执行费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预交保全费。但申请人因生活困难无力交纳保全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保全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如果当事人对保全费的数额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职能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以下情形无需缴纳财产保全费: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低于国家规定的生活救济标准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属于物权法上公示物、即时物或者价值较小、保全困难的物品的; 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财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财产时。法院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程序权益。程序权益包括:财产保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必要限度原则;被保全人有权对保全措施异议以及请求撤销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有证据证明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如对方当事人有转移、变卖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 申请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 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和数额适当。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必要限度原则,即保全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与被保全人可能受到的损害相适应。不能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而过度限制被保全人的程序权益。
被保全人可以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异议可以适用于采取保全措施的错误、保全措施不当以及保全措施已无必要的情况。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及时作出裁定,确认、变更或者撤销保全措施。
法院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法院应当依法、适当地适用财产保全制度,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要兼顾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