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前财产保全规定全文
时间:2024-06-09
为了规范诉讼前财产保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诉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全其请求实现后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制度。
第二条 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或者即将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
(二)申请人有明确的权利主张,且申请保全的标的物与权利主张相关;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诉讼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不提供担保也不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第六条 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担保财产可以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
第七条 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条 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据材料;
(三)担保或者财产线索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种类、数量、所在地、请求采取的保全措施;
(三)申请的理由和事实根据;
(四)提供担保或者财产线索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重点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以及担保或者财产线索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开始执行。裁定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种类、数量、所在地、采取的保全措施;
(三)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驳回申请的理由;
(三)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或者不采取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以及采取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作出的解除、变更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上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诉讼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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