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短信告知申请财产保全合法吗
时间:2024-06-09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可以通过短信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将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判例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或者场所进行搜查、扣押、冻结财产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可以先行口头通知,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告知义务可以通过短信的方式履行。但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对告知义务作出了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告知义务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境外的,可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已知采取保全措施,但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公告送达或者采用其他适当方式告知。采取电子送达的,应当使用电子送达平台。被申请人拒绝接收书面通知的,视为已送达。对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其救济途径。”
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如果被申请人在境外或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可以采用其他适当的方式告知。这就为通过短信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短信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效力问题,也存在一些判例。
例如,在(2017)粤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时,虽未按照规定送达书面通知,但通过短信告知被申请人采取保全的具体事项,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未作撤销申请,具有知道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的主观状态,故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合法有效。”
该判决书表明,法院认可了通过短信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效力。
综上所述,通过短信方式履行财产保全的告知义务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但在具体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对于在境外的被申请人或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被申请人,如果能够确保短信能够及时送达且被申请人已知采取保全措施,则可以通过短信方式履行告知义务。而对于在境内且能够送达书面通知的被申请人,则应当优先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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