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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保管费由谁承担
### 引言
财产保全是法律制度中的一种重要措施,旨在对争议标的物进行临时性保护,以防止其被转移、隐匿或损毁,保障
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此过程中,财产保全往往涉及保管费的产生,而由谁承担此项费用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将全面论述财产保全保管费的承担主体,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为相关人员提供实务指导。
###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
法院对诉讼标的物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保全措施。”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费用、保管费由被申请保全人承担。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前预交保全费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保全费。人民法院在准许缓交保全费后,应当在相应期间内监督申请人缴纳保全费;逾期未缴纳的,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不得再行申请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不收取保全费。”
### 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保全保管费的承担主体,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 由被申请保全人承担**
此观点认为,被申请保全人是财产保全措施的被执行主体,其行为导致了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保管费的产生是因其而起,因此由其承担较为合理。
**2. 由申请保全人承担**
此观点认为,申请保全人是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其请求导致了保管费的产生,因此由其承担更为适当。
**3.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此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管费的产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造成的,因此由双方共同承担更为公平。
###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房屋,法院准许并责令原告承
担保全费。后因被告提起上诉并提供担保,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载明的该案判例指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享有请求权,但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经依法审查后对其保全申请予以准许的保全裁定。因依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不收取保全费,故原告虽申请财产保全,但由于其请求权没有实现,无需承担保全费。因此,法院准许原告申请保全时责令原告承担保全费用,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案例二**
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存款,法院准许并责令被告承担保全费。后因被告提出异议并经法院审查符合条件,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6期载明的该案判例指出:“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因客观原因或自身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不收取保全费用;法院裁定准许其申请的,其不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导致保全措施无法实施或继续实施的,或者其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的,由其承担保全费用。”
### 综合分析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原则上,财产保全保管费由被申请保全人承担。**这是因为,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保全人往往是对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者。因此,由其承担保管费较为合理。
**但有以下例外情况:**
* 申请保全人不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导致保全措施无法实施或继续实施的;
*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的。
**若出现上述例外情况,则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保管费。**
**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保管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 实务建议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
* 在申请保全前应当仔细审查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确定保管费的承担主体。
* 如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申请保全不当,可能需自行承担保管费。
**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
* 如认为申请保全无正当理由或保全措施不当,可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争取解除保全措施,避免承担保管费。
* 如已承担保管费,可根据具体情况向申请人主张追偿。
### 结语
财产保全保管费的承担主体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因素的复杂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情况。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手段,妥善处理财产保全中的保管费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