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规范条例最新版
时间:2024-07-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和破产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利益因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控制的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和依据;
(四)被申请人财产的价值与申请保全的金额大体相当的证明;
(五)提供担保的,提交相应的担保材料;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对下列财产申请保全:
(一)货币、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二)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财产;
(三)船舶、车辆、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四)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保全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予以保全,并立即开始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 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
(二) 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三) 申请保全的财产已被其他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足以保障申请人债权实现的;
(四) 申请保全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五)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予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 查封;
(二) 扣押;
(三) 冻结;
(四)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维护被保全财产的安全和功能,并不得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财产,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诉讼请求无关的财产。
第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有关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续封、续扣、续冻。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败诉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且调解协议已履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价值或者数额,应当与财产保全的金额相当。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起讼诉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自收到解除申请之日起3日内解除。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保全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执行,并及时将执行所得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特定物、种类物、权利、虚拟财产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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