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管辖异议
时间:2024-06-29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而依法采取的限制其财产处分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申请人常常会遇到财产保全管辖异议的情况,导致保全申请被驳回或延误,错失保全良机。
本文将对财产保全管辖异议的概念、类型、提出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相关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和分析,并结合案例解读,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财产保全管辖异议是指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认为受理申请的法院对该保全申请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的反对意见。提出异议的主体认为,受理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在管辖方面存在错误,应由其他法院管辖或不应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管辖异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地域管辖异议:即认为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不属于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 级别管辖异议:即认为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级别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基层法院受理了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 专属管辖异议:即认为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对该案件没有专属管辖权。 先予执行异议:即认为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法院不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管辖异议的主体包括:
被申请人:即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 案外人:即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例如财产的共有人、抵押权人等。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管辖异议后,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形式审查:审查异议是否由法定主体提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以及是否符合其他形式要件。 实体审查:审查异议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受理法院是否确实存在管辖权瑕疵。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则应当裁定驳回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财产保全管辖异议的审查,不影响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也就是说,在法院就管辖异议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然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财产保全管辖异议,常常会出现以下争议焦点:
管辖权确定标准:在涉及不动产、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形态的案件中,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程序,各地法院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也容易引发争议。 异议审查的效率问题:部分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管辖异议时,效率较低,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诉讼,甲公司向A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乙公司位于B地的房产。B地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并裁定查封了乙公司的房产。乙公司认为B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提出管辖异议。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查封的房产位于B地,因此B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财产保全管辖异议是财产保全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管辖法院,提高异议审查效率,方能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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