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案件执行细则试行
时间:2024-06-02
**第1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工作。
**第3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前,为防止被申请人处分财产或转移财产,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4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li>保全请求的标的物以及价值; 申请保全的理由和依据; 担保的种类和金额。**第5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天内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
受理或驳回申请的理由; 财产保全的标的物;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和范围;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第6条** 被申请人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7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书生效后立即执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和范围,应当按照财产保全裁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8条** 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派遣执行人员到现场予以查封。查封时,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并制作查封笔录。查封笔录应当载明:
查封日期、地点和查封人员; 被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和存放地点; 有关部门协助查封的情况; 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签名或盖章。**第9条** 采取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派遣执行人员到现场予以扣押。扣押时,应当制作扣押笔录。扣押笔录应当载明:
扣押日期、地点和扣押人员; 被扣押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和存放地点; 有关部门协助扣押的情况; 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签名或盖章。**第10条** 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或其他财产权益处所在地的有关机构发出冻结令。冻结令应当载明:
冻结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权益の種類和范围; 冻结的期限; 人民法院的联系方式。**第11条** 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12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解除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或者和解的; 当事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财产保全裁定书被撤销或变更的。**第13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及有关机构。被执行人收到解除财产保全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的限制。
**第14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人员在财产保全案件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16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案件执行中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17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8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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