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位担保人一个被财产保全
时间:2024-05-23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A向被告B借款50万元,并由4人C、D、E、F提供担保。后B未按期还款,A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B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A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明,B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传唤担保人C、D、E、F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担保人C名下有财产,法院遂对C的财产进行保全。
担保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本案中,4位担保人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即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通过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保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裁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案中,法院对担保人C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因为C名下有财产,且有证据证明B有逃避执行的行为。
财产保全措施并非永久有效的,可以依法予以解除。主要的情形有:
本案中,如果担保人提供担保或有其他证据证明B不存在逃避执行行为,法院可以解除对C财产的保全措施。
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避免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到影响。法院在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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