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化州法院财产保全案判决书
时间:2024-05-23
**关于李某诉张某财产保全一案**
化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化州市富贵路1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现被告正准备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原告得知后提交证据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上述房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万元定金,被告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享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权利。被告正在准备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有转移、变卖该房屋的可能,如果不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因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毁损、灭失的;属于诉讼标的物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正在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本案中,被告张某正在准备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有转移涉案财产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被妨碍执行的可能,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位于化州市富贵路11号的房屋,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
二、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本裁定错误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异议期届满,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需查询案号、当事人信息等,可以登录化州市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此裁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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