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能否提异议
时间:2024-05-23
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而作出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而是否允许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则涉及到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认为不当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执行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需要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保全裁定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对于正当理由,民事诉讼法并未具体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异议理由和证据。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当事人的异议符合法定条件和理由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对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财产保全措施被滥用。通过异议程序,当事人可以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财产保全措施公平合理。
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异议程序也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恶意逃匿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
除此之外,对于特定类型财产的保全,法律也可能规定限制异议的权利。例如,对于查封不动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不得以异议手续请求解除或变更。
财产保全异议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保障司法程序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受理财产保全异议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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